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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1-12-03 15:07:20 来源:本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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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环〔2021〕207号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1月30日

  (联系人:潘明秋,联系电话:23391035)

  


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暂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初沉池污泥和二沉池污泥,不包括格栅栅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污泥产生单位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是指对污泥进行浓缩、调质、污泥脱水及稳定等一系列的过程,通过合格的污泥处理流程,使污泥达到减量化、稳定化的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是指通过污泥堆肥、污泥焚烧、建材利用等各类方式达到无害化、资源化处置的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依法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

  第五条 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保障污泥泥质符合国家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控制指标要求。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鼓励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提高污泥处理处置能力,实施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污泥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污泥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对各自承担的污泥处理、处置环节负责,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或处置;不能自行处理或处置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处理和处置。

  第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建立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生产制度、污泥台账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污染物监测计划;应当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设置专门的监控部门或专职人员,确保污泥得到安全、妥善的处理和处置,防止因污泥引发环境事故。

  第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将污泥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污泥处理、处置意外事故应急预案,上述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事污泥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归档。

  第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提前协调其他污泥处理单位、处置单位作为污泥应急出路,避免因原有污泥处理单位、处置单位出现检修、事故等异常情况时,污泥无法及时外运处理、处置。

  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环境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二次利用或随意倾倒抛洒。

  第十三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依法报批污泥转移计划、填写联单和备案。 

  第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向市外转移污泥的,申请转移单位应当制定污泥跨市转移计划(包括转移时间、运输路线、接收单位基本情况、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等信息),且在市外接收单位取得当地污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其转移污泥,并将转移计划和批准意见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本市的污泥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跨市接收污泥。

  第十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或贮存的污泥裸露的。

  (二)丢失污泥的。

  (三)将未经处置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污泥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的。

  (四)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扬散、流失、渗漏、散落的。

  (五)在污泥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污泥的。

  (六)其他未尽情形导致污泥量发生改变的。

  发生污泥扬散、流失、渗漏、散落或造成其他环境污染时,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隐患排查制度,提高防范和抵御安全事故的能力,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三章 污泥贮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污泥临时贮存能力,并采取措施确保污泥贮存不产生环境危害。

  第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避免生活垃圾、金属工具制品等其它异物进入污泥,确保产生的污泥泥质符合国家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运输污泥应当使用防水、防渗漏、防遗撒,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专用车辆合法装载,严禁超限超载运输,并采取密闭措施。运输工具应具有明显标识。运输单位应对运输过程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禁止停靠(特殊情况除外,如长途运输、车辆突发故障等)和中转,防止二次污染。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科学预判污泥产生量,合理规划排泥时间,并提前与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处置单位做好收运污泥的工作衔接。污泥运输单位负责调配运输车辆,确保各贮存点的污泥及时清运,不影响污泥产生单位正常生产运行。

  污泥运输单位运输污泥的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输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尽可能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严禁车辆停放在人群密集区。同时,运输污泥应遵循“一车一运”的原则,以确保污泥计量的准确、可靠。

  第二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在转移污泥前,应向生态环境部门报批污泥转移计划,并申领生活污泥转移联单。污泥产生单位可委托污泥处理单位、处置单位办理转移联单申报手续。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第二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如实按要求填写污泥转移联单,并加盖公章或专用章。联单一式五联,随台账定期报送至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对存在弄虚作假、非法转移、擅自处置等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应严厉追责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运输污泥实行《污泥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污泥运送登记卡》按照一车(次)一卡,由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运输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当在污泥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禁止在指定场所外清洗污泥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 污泥运输单位应使用相对固定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计量设施,对转移的污泥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

  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同时对此负有监督和配合的责任,有权对污泥运输车辆装运情况进行检查并可派员跟车到计量设施查看污泥计量情况。

  第四章 污泥的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本市污泥处理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每月5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通过审批,选择的处理处置工艺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相关要求并经环保验收合格,污染防治能力满足生产需要。

  (二)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理、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三)生产技术和污染防治措施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试行)》等相关技术规定。

  (四)从事污泥处理、处置的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需经专业培训;配备(委托)负责污泥处理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五)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污泥处置单位不得超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第二十九条 污泥处理处置费按特许经营协议或其他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泥处理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污泥处理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水务部门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污泥产生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相互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

  (三)财政部门按程序对污泥处理处置费进行拨付。

  第三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二条 污泥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于每年3月前向生态环境部门报送上年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污泥处置管理情况、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量、处置量及其去向等情况,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并于每月5日前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污泥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泥质及污泥处理处置副产品检测和检验制度。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入厂及出厂泥质及污泥处理处置副产品进行检测、跟踪、记录。检测报告由企业自行存档,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并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存在违规、违法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污泥管理台账、未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

  (二)污泥处理处置不达标,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

  (五)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或者在检查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但未构成违法行为的,纳入环境信用管理,根据《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企业环保信用约束管理制度》(东环〔2018〕97号)采取相应的信用约束管理措施,若有新制度出台的,从其新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印发。本规定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市级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省、市级政策为准。

  第三十八条 其他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

  本规范性文件已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SSTHJJ-2021-064。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1年11月30日印发 


  校稿:潘明秋。


《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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