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失效)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环〔2021〕13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9月3日
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规范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解决因诉讼途径产生的费时耗力问题,促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尽快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粤办函〔2020〕219号)和《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东府办〔2019〕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市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开展的磋商活动。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管、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以下简称“工作部门”)应当主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
(二)在国家、省级和市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生态环境资源类案件中,存在“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数量巨大”等情形,或通过环境损害评估确认存在生态环境损害的。
(四)其他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且符合上述(一)至(四)情形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纳入属地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第四条工作部门经市政府指定,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的,应当由市政府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办理,指定前可以由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意见。工作部门应当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并进行磋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条工作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警务工作秘密的除外:
(一)行政处罚案卷。
(二)刑事案件案卷。
(三)各项损失的凭证。
(四)勘验笔录。
(五)检测、监测报告。
(六)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及修复方案。
(七)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涉案企业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等。
(八)涉案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文件。
(九)其他证据。
第六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形成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
(二)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三)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程度和影响范围。
(四)调查结论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建议。
调查报告需附有关证据材料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或评估报告;需要修复的,还应包括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修复方式等。
第七条工作部门在完成案件调查报告后30日内,根据案件调查报告、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等编制磋商建议书,报请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在30日内确定是否开展赔偿磋商等工作。同意开展的,启动磋商。磋商建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等。
(二)赔偿义务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地(住址)。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案由、主要事实及证据。
(四)赔偿的范围。
(五)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期限,需要修复的,还应包括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期限等内容。
(六)其他事项。
第八条工作部门向赔偿义务人下达磋商建议书后,赔偿义务人应当自磋商建议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表明是否同意磋商;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不同意磋商。
第九条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后,工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磋商时间。磋商可以采取多轮磋商方式,但原则上不超过三轮。每轮磋商结束后,应当形成磋商记录,经磋商各方核对后签字;赔偿义务人拒绝签字的,视为终止磋商。
第十条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聘请律师,协助其办理磋商事宜。赔偿义务人聘请律师代理的,应当向工作部门提交代理手续。工作部门可以邀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或评估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有关专家等参加磋商。
第十一条磋商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工作部门可以邀请鉴定评估机构给予当面解释、澄清,必要情况下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对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磋商中,工作部门不得对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进行处分和让渡。确需处分和让渡的,应当就处分和让渡情况进行公告,并报请赔偿权利人同意。
第十三条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和期限。
(五)担保方式。
(六)修复启动时间、期限和监督方式。
(七)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八)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代理、第三方监理、修复后效果评估等费用的支付。
(九)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赔偿协议一式五份,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工作部门或机构执三份,赔偿义务人执两份。
第十四条签订赔偿协议后,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工作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确认赔偿协议无效的,工作部门应当与赔偿义务人重新进行磋商。
第十五条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
的,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磋商达成部分意见一致、部分意见不一致的,工作部门应当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工作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第十六条磋商启动后,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作部门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可以将履行情况提供给人民法院作为定罪量刑参考,提供给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参考。
第十八条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磋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9月4日起实施,有效期2024年9月3日。
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保护我市生态环境,规范生态修复项目实施、绩效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粤办函〔2020〕219号)和《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东府办〔2019〕2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过程中生态修复项目实施、生态修复绩效评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是指依据磋商、赔偿诉讼生效裁判,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项目。
(二)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委托社会第三方修复项目。
(三)替代修复项目。
第四条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项目由赔偿义务人负责,委托第三方修复的项目由受委托的第三方负责;替代修复的项目由提出替代修复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
实施修复项目的赔偿义务人、受委托的第三方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统称为“修复项目责任单位”,下同)应当根据磋商、赔偿诉讼生效裁判,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受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包括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管、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负责修复项目方案的可行性审核和实施的监督管理。
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修复项目责任单位须得到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同意,并及时报备变更内容。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应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中止修复工程,可启动替代修复工程的,及时启动。
第五条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在项目施工前应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生态环境修复可行性和施工方案(应包括修复资金安排、修复进度安排和修复目标)及专家论证意见、勘查设计方案、监理方案等。
(二)施工单位资质、第三方修复合同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三)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方式。
(四)施工过程中环境风险应急处置方案。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项目可简化处理的,可按照实际情况提交备案材料。
第六条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应保障修复工程资金使用,确保工程及时完成。
第七条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应对修复方案编制、项目实施成效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的信息知情权和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的监督权。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监督。
第八条生态修复绩效评估是指项目完工后,对工程质量、建设内容、修复效果、修复目标达成情况、资金使用等事项进行的评估。
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应在修复工程完工后60个工作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态修复绩效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修复绩效评估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绩效评估报告由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单位进行编写。
(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项目提供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替代修复项目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三)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项目须提供环境监理报告。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项目,可简化处理。
第九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有关执行情况提供给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第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受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损害修复实施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修复项目责任单位、施工单位因施工故意延期、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导致次生环境问题等造成较大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项目施工、监理等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对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9月4日起实施,有效期2024年9月3日。
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粤办函〔2020〕219号)和《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东府办〔2019〕2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经评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未达到确定的修复标准,需要重新以货币方式进行赔偿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赔偿权利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等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一致确定的赔偿资金。
(三)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四)其他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资金。
(五)在相关部门出台环境公益诉讼赔偿资金的使用管理规定之前,我市环境公益诉讼赔偿资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收缴。
(一)分类执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分类管理原则,由生态环境损害相应主管部门(包含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管、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下同)负责执收;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二)专款专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由执收主管部门在“广东省东莞市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开具缴款通知书,在非税收入目录“其他专项收入”(103029999)项中,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科目征收,全额上缴东莞市国库,纳入预算统筹管理,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等支出。
第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原则上用于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相关工作。无法修复的,可由市政府与损害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替代修复。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
(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
(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包括替代修复费用)。
(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费用。
(五)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补偿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向生态环境损害相应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生态环境损害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可以成为专项资金使用单位。
(二)审核。生态环境损害相应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上述申请进行可行性评审,经审核可行的出具相关审核意见,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部门预算。
(三)拨付。市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和资金需求编列部门预算,按规定管理程序拨付资金。
(四)监管。市财政部门应会同生态环境损害相应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绩效评价;审计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结果应依法公开。
第七条生态环境损害相应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的审核结果负责,并牵头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或替代修复项目实施监管,确保按照实施方案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
对存在虚报、冒领、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9月4日起实施,有效期2024年9月3日。
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东府办〔2019〕26号)等政策法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是指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管、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以下简称“工作部门”),以及司法、财政、公安机关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工作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该主动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申请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工作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情况,可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下列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属于过程性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六)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公开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八条对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第九条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条相关职能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相关职能
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相关职能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相关职能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工作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相关职能部门依申请提供信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国办函〔2020〕109号)和《关于明确我市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收缴问题的通知》(东财函〔2020〕1113号)的规定向申请人收取相应信息处理费。
第十四条支持和鼓励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进行监督。公众认为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公众发现相关职能部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公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9月4日起实施,有效期2024年9月3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1年9月3日印发
校稿: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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