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保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前置审核制度
东环办〔2009〕10号
(该办法已由市环保局办公室于2009年5月11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目标,推动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省环保局《关于实行建设项目环保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前置审核制度的通知》(粤环函〔2008〕6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总量前置审核的建设项目是指申请排放纳入国家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化学需氧量15吨/年以上、二氧化硫20吨/年以上),也包括产业转移工业园、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统一规划环保专业基地等区域的开发项目。
二、凡实行总量前置审核的建设项目,必须先取得市环保局确认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总量指标”), 总量指标是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前置条件。对未取得或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指标的,一律不予审批和验收。
三、建设单位向市环保局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申请材料中,应附有各环保分局提供的总量指标证明及市环保局总量控制办公室(下称“总量办”)的审查意见。同时,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环保部《关于印发<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环发〔2006〕182号)、《关于印发<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环发〔2006〕189号)和广东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十一五”污染减排台帐及信息报送技术规范的通知》(粤环〔2008〕98号)的有关要求,提交总量前置审核资料。对未附有经总量办审查的总量指标证明,一律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各环保分局出具的总量指标证明,应在准确核定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当地上年度总量指标余量以及本年度分配的总量指标余量等基础上,明确该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来源。总量指标余量不足,如需从当地排污企业已有总量指标余量中调剂的,应提交企业名录清单及总量指标余量的详细支撑材料;如需实施关停当地其它项目等区域削减措施以调剂总量指标的,应提交关停企业名录清单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项目建成后,应按有关减排技术规范核定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总量后,方可申请验收;超过环评批复已核定总量指标的,原则上不予通过验收;确需增加总量指标的,由各环保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在总量余量允许范围内予以调剂解决并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调剂总量指标的来源;如需实施关停辖区内其它项目等区域削减措施以调剂总量指标的,各环保分局应提交关停企业名录清单和相关证明材料,报送项目审批一科、项目审批二科和总量办审查后,才可申请验收。
对于涉及淘汰关停小火电、小水泥、小钢铁等落后产能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或验收申请报告中应提供证明材料说明有关落实情况。对未按要求落实关停淘汰落后产能的项目,市环保局不予受理其试生产及验收申请,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生产。
五、根据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有关要求,违反以下规定的,市环保局暂缓受理当地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按规定完成相关工作为止。一是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二是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容量、大气环境或纳污水体达不到功能区划要求,但没有采取主要污染物总量区域削减措施。三是未按照《“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资料信息报送制度》有关规定报送总量减排相关资料。
六、主要污染物总量前置审核具体应依据国家环保部规定的总量控制基准年环统排放量、省下达给我市的减排目标任务及我市下达给镇街的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等开展工作,具体包括:
(一)省下达的当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任务;
(二)市下达的当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任务;
(三)市核定的各镇街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四)环境统计数据库;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六)市下达给镇街的上年度减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七、实施总量前置审核的权限和程序
(一)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排放的申请总量在40吨/年或以下的,由总量办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环保局主管领导审定后作出批复。
(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排放的申请总量在40吨/年以上的,由总量办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环保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后作出批复。
八、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审核工作主要采用“资料核算为主,现场核实为辅”的方法。在准确核定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当地上年度总量指标余量以及本年度已审批项目分配总量等基础上,明确建设项目的总量来源,并分配具体的总量指标。项目提供的总量核算资料不全或提供资料不足的,需待总量办现场核实后,办理资料补充手续。
九、主要污染物总量前置审核工作实行限时办结制,已按要求提交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前置审核并作出书面批复;若需进一步现场核实的,则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安排到现场核实,待审核资料符合要求当日起计算,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前置审核并作出书面批复。
十、排污许可证允许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应超过总量前置审核核定的排放总量指标。
十一、由国家环保部或省环保局审批的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前置审核工作按照国家环保部和省环保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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