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态环境领域通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和《东莞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生态环境分局、直属各单位、市局各科(室):
根据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的《广东省生态环境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细则(试行)》要求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东莞市生态环境领域通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和《东莞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东莞市生态环境领域通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
2.东莞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3年4月28日
(联系人:王丹丹;联系电话:23391595)
附件1
东莞市生态环境领域通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
牵头、指导科室 | 抽查事项名称 | 抽查内容 | 监管对象 | 抽查主体 | 抽查类型 | 抽查方式 | 抽查依据 |
执法监督科 (2项)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以排污许可证后监管为核心,重点围绕围绕环评批复情况、竣工验收情况、“三同时”执行情况、排污口规范化情况、废气废水排放合规性情况、固废处置情况、自行监测情况、环境管理台账情况、执行报告情况、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等开展检查。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和竣工自主验收情况的检查 | 重点围绕环评批复情况、建设项目进展情况、“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等开展检查。 | 建设项目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信息化与 应急科 (1项) | 对企业环境风险的行政检查 | 重点对环境应急管理和风险防控设施落实情况等开展排查。 | 风险源企事业单位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 |
海洋生态 环境科 (1项) | 对入海排污口设置的行政检查 | 入海排污口设置、使用的时间和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或个人,污水是否流入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启用时间是否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确立之后。 |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海排污口;规模化禽蓄、水产养殖入海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检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 (7项) | 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内容、《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指标》(环办固体〔2021〕20号)有关要求开展检查 | 辖区内固体废物产生、经营单位(含危险废物豁免利用处置)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行政检查 | 针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开展检查 | 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 围绕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开展检查 |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的辖区内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有关企业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已于2020年2月17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9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同时废止。 | |
对有毒化学品进口企业的行政检查 | 参照《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批准程序》(环办〔2009〕113号)省级检查要求开展检查 | 辖区内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企业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第八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本辖区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 |
对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的行政检查 | 按照《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指标》(环办固体〔2021〕20号)有关要求开展检查 | 辖区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含豁免利用处置)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
对纳入全口径涉重金属行业企业重金属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围绕排污许可证后管理、强制性清洁生产、重金属深度治理对应要求等实施情况开展检查 (《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固体〔2022〕17号) | 辖区内纳入全口径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
对塑料废弃物再生利用企业的行政检查 | 围绕项目环评批复、竣工验收、“三同时”执行、废气废水排放合规性、固废处置、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报告、应急管理、自行监测、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等情况开展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十四五”塑料污染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21〕1298号) | 辖区内塑料废弃物再生利用企业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
监测与辐射管理科 (3项) |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数据质量的行政检查 | 监测活动开展是否规范,是否存在数据失实或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行为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 | 《环境保护法》 |
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以及配套法规、部门规章、标准等有关规定开展检查 | 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 |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和竣工自主验收情况的行政检查 | 重点围绕环评批复情况、建设项目进展情况、“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等开展检查。 | 辐射类建设项目有关单位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规划与 生态科 (2项)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落实土壤污染防治义务的行政检查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落实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有毒有害物质地下储罐备案等法定义务落实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有可能产生污染的环节土壤污染防治情况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度公开发布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内的企事业单位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土壤污染防治法》 |
对建设用地依法落实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的行政检查查 | 建设用地地块依法依规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的情况,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过程中的二次污染防治情况,及暂不开发利用地块风险管控情况等 | 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暂不开发利用地块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土壤污染防治法》 | |
大气环境科 (4项) | 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活动情况。 |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情况 |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的企业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情况 |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的企业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
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噪声污染排放情况 |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 |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
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 (1项)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行政检查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水生态环境科 (2项) |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行政检查 |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开展检查。 | 排水户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行政检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等情况开展检查。 | 入河排污口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附件2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
一、本部门随机抽查计划
编号 | 检查任务 | 检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抽查 类型 | 检查 方式 | 检查依据 | 检查 频次 | 抽查比例 | 备注 |
1 | 日常污染源双随机检查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每季度抽查 | 分比例对重点监管对象、一般监管对象、特殊监管对象实施抽查 | |
2 | 建设项目双随机检查 |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和竣工自主验收情况的检查 | 建设项目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每季度抽查 | 分比例对重点建设项目、一般建设项目、特殊建设项目实施抽查 | |
3 | 入海排污口双随机检查 | 对入海排污口设置的行政检查 | 入海排污口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每季度抽查 | 分比例对重点监管对象、一般监管对象、特殊监管对象实施抽查 | |
4 |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检查 |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数据质量的行政检查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 | 《环境保护法》 | 每季度抽查 | 每季度抽取总数的25%监管对象实施抽查 | |
5 | 核技术利用单位双随机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 每季度抽查 | 每季度抽取总数的25%监管对象实施抽查 | |
6 | 辐射类建设项目双随机检查 |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和竣工自主验收情况的行政检查 | 辐射类建设项目有关单位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每季度抽查 | 每季度抽取总数的25%监管对象实施抽查 | |
7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双随机检查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落实土壤污染防治义务的行政检查 | 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公开发布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内的企事业单位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每季度抽查 | 分比例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实施抽查 | |
8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双随机抽查 | 对建设用地依法落实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的行政检查 | 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暂不开发利用地块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土壤污染防治法》 | 每月抽查 | 100% | |
9 | 开展企业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 对企业环境风险的行政检查 | 风险源企事业单位 | 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 | 全年不定期抽查 | 待定 | |
10 | 固体废物产生、经营单位双随机检查 | 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辖区内固体废物产生、经营单位(含危险废物豁免利用处置)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 全年不定期抽查 | 分比例对重点监管单位和其他产废单位实施抽查 | |
11 | 医疗废物产生、经营单位双随机检查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行政检查 | 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全年不定期抽查 | 待定 | |
12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双随机检查 | 对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的行政检查 | 辖区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含豁免利用处置)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全年不定期抽查 | 待定 | |
13 | 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双随机检查 | 对纳入全口径涉重金属行业企业重金属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辖区内纳入全口径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全年不定期抽查 | 待定 | |
14 | 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活动情况。 |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下半年开展抽查 | 抽取总数的25%监管对象实施抽查 | |
15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资的情况 |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的企业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下半年开展抽查 | 抽取总数的25%监管对象实施抽查 | |
16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情况 |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的企业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下半年开展抽查 | 抽取总数的25%监管对象实施抽查 | |
17 | 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噪声污染排放情况 |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 | 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 |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全年不定期抽查 | 待定 | |
18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行政检查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 日常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每季度抽查 | 按日常污染源双随机检查抽查比例实施抽查 | 并入日常污染源双随机检查一起抽检 |
19 | 排水户双随机检查 |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行政检查 | 排水户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每季度抽查 | 分比例对重点排水户、一般排水户、备案排水户实施抽查 | |
20 | 入河排污口双随机检查 |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行政检查 | 入河排污口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每季度抽查 | 分比例对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实施抽查 |
二、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
序号 | 牵头部门 | 联合抽查事项名称 | 联合抽查任务名称 | 抽查对象 | 抽查比例 | 拟抽查对象数(户) | 拟实施时间 | 参与部门 | 参与部门的检查内容(检查事项) | 检查 方式 | 备注 |
1 |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 涉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的生产、使用、销售、维修回收、销毁及原料用途等企业和单位的监管 | 涉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的生产、使用、销售、维修回收、销毁及原料用途等企业和单位的监管 | 涉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的生产、使用、销售、维修回收、销毁及原料用途等企业和单位 | 25% | 待定 | 10月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商务局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相关企业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市商务局:对含ODS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ODS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备案情况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
2 | 东莞市农业农村局 | 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检查 | 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检查 | 全市牲畜定点屠宰企业 | 100% | 12 | 9月 | 市生态环境局 | 根据职责对定点屠宰企业的环保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
3 | 东莞市商务局 |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监管 |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监管 | 已取得资质 认定书企业 | 30% | 1 | 9 月 | 市发展改革局、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 条件情况检查;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检查;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检查;对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检查;对“五大总成” 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检查 | 现场检查 | |
4 |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构检测情况检查 | 机动车检验机构检查 | 机动车检验 机构 | 待定 | 待定 | 待定 | 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 | 市公安局: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新车注册检验和在用车检验过程中是否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是否存在出具虚假检验结果行为等检查。 市生态环境局:对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 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交通运输局:对机动车检验机构是否按要求开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或在评定过程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等检查。 | 现场检查 | 具体抽查 比例、实施时间以省局文件为准;任务名称以省局文件为依据 |
5 |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监督检查 | 环境监测机构检查 | 生态环境监 测机构 | 待定 | 待定 | 待定 | 市生态环境局 |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 测活动的规范性监督检 | 现场检查 | 具体抽查 比例、实施时间以省局文件为准 |
相关文件: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