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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环境管理的通告》政策解读

时间:2024-01-29 16:21:25 来源:本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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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修订背景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战略部署,统筹做好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在保障支柱产业能源安全的前提下有序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通过新形势下不同能源品种之间的互补、协调、替代,实现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以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修订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二)《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七条  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或者企业燃煤燃油自备电站。

  第十九条  火电、钢铁、石油、化工、平板玻璃、水泥、陶瓷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及锅炉项目,应当采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的超低排放要求。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安装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和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限制高污染锅炉、炉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安装、使用非专用生物质锅炉。禁止安装、使用可以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质锅炉。生物质锅炉应当以经过加工的木本植物或者草本植物为燃料,禁止掺杂添加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其他物质,并配备高效除尘设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控或者监测设备。

  (三)《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

  2017年3月,原环境保护部下发《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的燃料组合分为Ⅰ类(一般)、Ⅱ类(较严)和Ⅲ类(严格)。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在禁燃区管理中,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能源消费结构、经济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选择其中一类执行。

  (四)广东省地方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9)》(适用范围:65蒸吨/小时及以下锅炉)

  第4.3条 自2021年1月1日起,未实行清洁能源改造的35t/h及以上燃煤锅炉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需要提前执行。

  (五)关于印发《广东省臭氧污染防治(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协同减排)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第二点“主要措施”第5点“工业锅炉”要求:珠三角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燃煤锅炉,粤东西北地区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和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35蒸吨/小时(t/h)及以下燃煤锅炉。粤东西北城市建成区基本淘汰35t/h及以下燃煤锅炉。全省35t/h以上燃煤锅炉和燃气锅炉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燃煤自备电厂稳定达到超低排放要求。

  三、修订目标与任务

  本次修订《禁燃区通告》主要将完全禁止燃煤的要求调整为允许煤和天然气双保供,从原来要求所有燃煤设施分阶段拆除、停用或改清洁能源调整为允许自备电厂企业单台出力35蒸吨/小时及以上燃煤机组在满足更高的排放标准前提下可以继续使用,具体为:35蒸吨/小时(含)至65蒸吨/小时(含)的锅炉需满足广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9)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65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需在2024年9月30日前完成超低排放改造,而其他原已按要求关停或改清洁能源的燃煤设施维持原有管理要求。另外,增加条款明确新通告不适用于能源保障供应应急状态。

  四、主要内容

  《禁燃区通告》共有五条,包括了禁燃区范围、禁燃区禁用

  燃料类别、禁燃区管理要求、其他以及专用词汇说明。

  第一条为禁燃区的范围划定。东莞市行政区全辖区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二条为禁燃区禁用燃料类别。本次修订的核心内容,在于对锅炉的规模、性质划线实施分类管理。《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规定:“按照控制严格程度,将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的燃料组合分为Ⅰ类(一般)、Ⅱ类(较严)和Ⅲ类(严格)。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能源消费结构、经济承受能力,在禁燃区管理中,因地制宜选择其中一类”。目前,燃煤清洁发电技术以及污染控制技术相对成熟,煤炭的规模化燃用有利于采取综合治理措施,达到超低排放。综合我市实际,本通告要求单台出力35蒸吨/小时及以上的自备电厂锅炉禁止燃用的燃料按照《高污染燃料目录》中的第Ⅱ类燃料组合类别执行,其他燃烧设施禁止燃用的燃料按照《高污染燃料目录》中的第Ⅲ类燃料组合类别执行。

  第三条为禁燃区管理要求。

  第(一)项,明确规定全市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项,对全市范围内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提出强化管理的规定。重点是单台出力35蒸吨/小时(含)至65蒸吨/小时(含)的自备电厂锅炉执行广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4/765-2019)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单台出力65蒸吨/小时以上的自备电厂锅炉应于2024年9月30日前完成超低排放改造,或改燃清洁能源,或停用。

  第(三)项,明确高污染燃料销售点的管理要求。全市范围内禁止新增高污染燃料销售点。现有高污染燃料销售点,除本通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当前可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外,不得向本市范围内其他组织或个人销售高污染燃料。

  第四条为其他相关规定。

  第(一)项,明确市人民政府有对禁燃区适时调整的权利。市人民政府享有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发展规划、能源消费结构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对禁燃区分类管理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公布的权利。

  第(二)项,衔接上级部门提出的更高管理要求。国家或广东省发布相关行业、燃用设备、燃料等新的强制性排放标准,或者对相关行业提出更严格烟气深化治理要求、燃料管理要求的,从其新标准、新要求实施。

  第(三)项,明确禁燃区的执法保障。对于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东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与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

  第(四)项,明确本通告不适用于能源保障供应应急状态,为本次修订的新增条款。

  第(五)项,明确实施期限。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不得超过3年。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并宣告《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环境管理的通告》(东府〔2021〕62号)同时废止。有效期届满前按照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开展决策后评估,届时视实际情况再考虑修订续期。

  第五条为专用词汇说明。主要解释《高污染燃料目录》第Ⅱ类以及第Ⅲ类燃料组合类别、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的高效除尘设施、清洁能源、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超低排放的定义。


相关链接: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环境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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