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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关于印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企业环保信用约束管理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8-05-24 09:56:36 来源: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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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环〔2018〕97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企业环保

信用约束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环保分局,各有关企业: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企业环保信用约束管理制度(试行)》(东环〔2014〕242号)已到期失效,我局组织对其进行了修订,并经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5月16日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企业环保信用约束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后续市场监管工作,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管理,推动企业诚信自律,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转发环境保护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粤环〔2014〕48号)、《关于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东府〔2014〕5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包括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黑名单”管理制度、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和退出制度等四项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遵循客观公正、依法监管、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经营异常是指企业存在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但可以通过整改予以纠正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依法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三)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的;

(五)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的;

(六)应当进行信息公开的重点排污企业未依法依规进行信息公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令限期改正或需要纳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以上情形,环保部门应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有关材料作依据。

第六条 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通过市环境保护局公众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载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示期间无收到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环保局将纳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通过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

第七条 企业对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应当在载入决定公示期满前,向市环保局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八条 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对载入决定的异议之日起10天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通过核实发现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予以纠正。

第九条 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后通过有效措施完成整改,载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可向市环保局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正常记载。

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被强制执行机关通过强制措施终止的,自事由终止之日起30天内移除。

第十条 市环保局对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企业,应当作出移除决定,并予以公示。移除决定应当包括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移出事由、日期。

第十一 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环保部门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

(一)加强环境监察、监测力度;

(二)督促和指导企业按要求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落实整改工作,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查处;

(三)在环保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中,不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章 “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黑名单”管理制度是指环保部门将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纳入“黑名单”,并对其实施环境保护综合约束措施、督促其整改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纳入市环境违法“黑名单”:

(一)因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整改,拒不执行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四)私设暗管、私设旁路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及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五)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六)涉及重污染工序〔电镀(化学镀)、漂染、牛仔布洗水、制革、造纸、阳极氧化、酸洗、蚀刻、燃煤燃油锅炉〕的建设项目未批先投或未验先投的;

(七)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点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八)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

取样监测的;

(九)责令挂牌督办,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的;

(十)其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符合载入 “黑名单”情形的,环保部门应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及时进行查证,并经集体讨论、审定后列入 “黑名单”。

第十五条 市环保局通过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 “黑名单”, 公布信息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营业执照注册号)、环境违法事实及公布日期。“黑名单”公布有效期两年。

第十六条 “黑名单”企业可通过以下方式解除“黑名单”:

(一)“黑名单”企业及时实施有效整改、主动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未再发生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可在“黑名单”公布满一年后向市环保局提出解除申请。市环保局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后,将解除情况通过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公众网站进行公示7日,公示期间未接到有效投诉举报的,同意解除 “黑名单”,并发布解除信息。

(二)企业在纳入环境违法“黑名单”后,两年内未发生第十三条规定行为再次被纳入“黑名单”的,“黑名单”在两年期满后自动解除。

第十七条 对“黑名单”的企业,环保部门在公布期间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

(一)加强环境监察、监测力度;

(二)在环保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中,不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在其他评优评奖活动中,向相关单位反馈企业纳入“黑名单”情况;

(三)停止执行生产经营单位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批准;

(四)向各部门通报“黑名单”,建议采取相应限制措施;

(五)“黑名单”解除后的企业,两年内仍采取本条以上第(二)、(三)项管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章 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将其划分为不同的信用监管等级,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我市环境保护信用评价的企业

第十九条 信用评价分四个等级:环保诚信(绿牌)、环保良好(蓝牌)、环保警示(黄牌)和环保不良(红牌)。由市环保局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环发〔2013〕150号)进行评价,评价周期每年1次。

第二十条 根据环境信用评价等级,按照《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第六章内容,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信用评价实行动态管理。环保警示企业(黄牌)或环保不良企业(红牌)及时实施有效整改、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依据信用修复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信用修复;环保诚信企业(绿牌)、环保良好企业(蓝牌)、环保警示企业(黄牌)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或其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则信用等级予以下调。

第五章 退出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退出包括主动退出和强制退出。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主动退出的情形: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动退出的,市环保局应依法注销企业的相关环保许可文件,包括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强制退出的情形: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符合《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或者经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

(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违反第五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经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四)核技术应用单位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经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强制退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强制退出情形的企业,市环保局应依法吊销其相应的环保许可文件,包括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等文件。

第二十七条 企业退出后续监管措施:市环保局充分利用综合检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掌握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监督其履行企业的退出程序,严查环保许可文件吊销或注销后仍在继续生产经营的企业,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市工商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局根据本制度建立相应的信用约束管理数据库,适时更新数据库信用信息,并做好与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数据库的对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

(备注:本规范性文件已经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SHJBHJ-2018-19)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8年5月16日印发

校稿: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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