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的管理实施办法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是指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具有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简称环检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进行定期检测。为切实加强定期检测委托管理,有效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依据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的通知》(粤府函〔2013〕35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粤环〔2013〕35号),技术依据为《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05)、《在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稳态工况法)》(DB44/592-2009)、《在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加载减速工况法)》(DB44/593-2009)、《在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简易瞬态工况法)》(DB44/632-2009)、《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GB14621-2011)及《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9758-2005)。
二、审批机关职责
(一)受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
(二)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组织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证书年审和监督检查。
(四)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证书。
(五)有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可申请从事定期检测的机构范围
本市辖区内所有具有法人资格、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分为A、B两类。A类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是指具备实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B类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
四、申请条件
(一)申请机构应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和《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
(二)配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每条检测线须配备2名以上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的检测人员。
(三)具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检测仪器设备,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向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或校准。检测仪器设备的使用条件、量程范围、响应时间及准确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具备实施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相关检测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固定的检测场地和具有稳定的组织机构。
(五)能够与市环境保护局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
(六)建立完整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悬挂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书、仪器鉴定合格证书、工作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守则、检测工作程序、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物价部门规定检测收费标准等。
(七)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要建立与检测线相联系的数据库,并按照规范进行数据采集、分析、存档,定期将检测数据分别传输到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数据管理中心。
(八)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九)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五、申请材料
(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办公和检测场所证明(与委托有效期一致的有效土地租赁合同或所有权证明);
(四)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表;
(五)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
(六)《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
(七)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检测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或校准证书;
(八)技术人员上岗培训证书复印件。
六、申报程序
(一)受理。
申请单位登录东莞环境保护公众网下载(网址:http://dgepb.dg.gov.cn)《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申请表》,按要求填写后与其他相关材料,到市环境保护局办事大厅办理。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是否齐全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形式审查,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未齐备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需补正的事项。
(二)专家评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在正式受理申请后,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按照所规定的许可条件,对申请单位相关文件资料、技术设备、人员操作水平等进行评价,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少于3人,专家成员必须从广东省机动车环保专家库选取且属于省环保厅直属单位专家不得少于1人,原则上属于市环境保护局及其下属单位的专家不参与评审。
(三)审批发证。
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规范要求的申请单位,依法发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证书。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申请单位,退回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并书面告之理由。
七、审批时限
市环境保护局自正式受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审批决定。对于初次提交申请材料未齐备需补充申请材料的,则从申请材料补充完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委托审批决定。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
八、核查要点
(一)申请材料核查要点。
1、营业执照。申请单位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是否有机动车检测相关内容。
2、计量认证材料。《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是否在有效期内,认证项目是否已覆盖机动车排放检测的所有项目。检测仪器设备的计量检定或校准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3、场地使用证明。申请单位应当提供经营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3年以上有效期的场地租赁证明。
4、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单位应当提供有审批权的环保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申请单位实际拥有的检测线数量必须在环评批复的数量范围内。
5、技术人员证明。每条检测线需提供2名以上检测技术人员的上岗证,所提供的上岗证必须在考核合格有效期内。
(二)现场核查要点。
1、仪器设备。对底盘测功机进行寄生功率滑行和加载滑行检查,过程数据变化和结果应该符合HJ/T291-2006的要求。对尾气分析仪进行标定检查,结果要满足仪器的允许误差范围要求。用标准滤光片对不透光烟度计进行检查,结果要符合误差2%范围内的要求。
2、实际排放检测。使用相应车辆分别对各条检测线进行排放检测实验,检查检测人员操作是否规范,整个检测过程仪器设备和工控软件是否符合GB18285-2005(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3847-2005、DB44/592-2009(稳态工况法)、DB44/632-2009(简易瞬态工况法)、DB44/593-2009(加载减速工况法)和GB14621-2011(双怠速法)中的相应规范要求。打印检测结果,分析结果是否与检测过程数据吻合,是否存在异常。
3、重复性实验。同一辆车在同一台设备上,由同一个操作驾驶员重复实验三次,分析结果重复性。如果同一个检测机构有多台设备,应在多台设备上进行重复性实验。
4、数据联网。检查检测机构是否与市环境保护局进行了联网,是否具备将检测数据实时或定期上传到省、市机动车排气检测污染数据管理中心的能力。
九、委托证书有效期
委托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证书有效期开始日期以作出委托审批决定的时间为准。
十、委托证书变更
检测机构获得检测委托证书后,在法定代表人、检测方法、检测线数量、检测线类型和主要检测设备等资质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审批变更事项前还需进行专家现场评审:
(一)对检测线进行迁移的;
(二)新增检测线的;
(三)变更检测线的类型或主要检测设备(含工控软件)的。
十一、委托证书续证
检测委托证书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需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业务的,受委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延期申请。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对延期申请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换发新的委托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十二、标准文书
(一)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表(标准文书一)。
(二)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检验机构评审报告(标准文书二)。
(三)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证书(标准文书三)。
十三、对获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对获得检测委托证书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管,每季度至少监督性检查一次。省环保厅将对检测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性抽查。
获得检测委托证书的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的管理台账,如实记载检测车辆的类型、数量、检测结果等事项,并于每年1月30日前书面向市环境保护局报告上一年度的检测执行情况。主要内容为:
1、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基本情况;
2、机动车检测车型及其数量等检测业务开展情况;
3、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4、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变更情况;
5、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6、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辖区内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情况汇总后向省环保厅报告。
十四、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市环境保护局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七)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十五、对违反规定从事检测业务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从事检测业务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六、审批的费用
对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的审批经费列入审批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收取申请单位的审批费用。
十七、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5月7日止。
标准文书(一)
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委托申请表
申请单位:
填报日期:
填表说明
一、申请单位填写一式三份。
二、申请单位要如实逐项填报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三、封面“申请单位”一栏须填写单位全称,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单位名称要与所盖公章一致。
四、技术人员名单按专业顺序填写,同专业人员名单按高中级顺序填写。
五、表中栏目不足者可另加附页。
申请单位概况
单位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联系电话 | |||||||||||||
单位地址 | 邮政编码 | |||||||||||||
联 系 人 | 联系电话 | 传 真 | ||||||||||||
主管部门 | ||||||||||||||
成立时间 | 固定资产(万元) | 注册资金(万元) | ||||||||||||
单位性质 | 开户银行及账号 | |||||||||||||
主要业务范围 | ||||||||||||||
职 工 概 况 | 职工总数 | 其中:技术人员数 | ||||||||||||
高级工程师 | 工程师 | |||||||||||||
助理工程师 | 技术员 | |||||||||||||
单位行政及技术人员概况 | ||||||||||||||
姓名 | 职务/职称 | 年龄 | 专业 | 技术特长 | 备注 | |||||||||
主要检测技术及装备概况
检测方法 | ||||||
检测采用的标准 | ||||||
检测工序简述 | ||||||
设备名称 | 规格 | 数量 | 主要性能 | 检定单位 | 有效期 | 仪器检定证书号 |
业务范围 |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年 月 日 |
标准文书二
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
环保检验机构评审报告
主管部门 | |
申请单位 | |
评审类别 | |
评审时间 |
(备注:本报告由专家组填写)
一、申报机构基本信息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称 |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类别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编号 | ||||||
法定代表人 | 法定代表人电话 |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地址 | 邮政编码 |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联系人 | 电话 | 电子邮件 | |||||
检测场所地址 | 邮政编码 | ||||||
检测场所联系人 | 电 话 |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请委托的业务范围 | 序号 | 检测内容 | 标准编号 | ||||
二、评审报告
评 审 内 容 | 评 审 记 录 | 备 注 |
与申请机构的主要领导、检测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交流 | ||
现场检查申请机构的检测场所基础设施、检测设备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并进行试验操作 | ||
质量管理体系检查 | ||
整改要求 | ||
发现与申请资料内容严重不符的情况或存在不能进行评审的情况 | ||
其 他 | ||
评审结论 | 评审专家组认为该机构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要求,可以作为 类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 检测业务。 | |
评审组长(签名): 评 审 员(签名): 报告日期: |
三、评审表
序号 | 评 审 项 目 | 评审结果 | 备注 | |
符合 | 不符合 | |||
1 | 基本要求 | |||
1.1 |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 |||
1.2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该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 |||
1.3 | 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 | |||
1.4 | A类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具备实施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 | |||
B类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多个检测场所。 A类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检测场所 | ||||
1.5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 |||
2 | 检测场所设计和服务要求 | |||
2.1 | 检测场所应在一个地区范围内合理布局,检测站选址应处于交通便利的位置,以方便车辆检测。检测场所应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应避免对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 | |||
2.2 | 检测场所由检测厂房、接待区和室外汽车道路组成。 | |||
2.3 | 进行重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测试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4.5米;进行轻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检测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3.5米;进入检测厂房的机动车道宽度不少于5米。 | |||
2.4 | 检测场所应有检测程序告示牌和收费告示牌,场地应为硬质地面且平整,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 |||
2.5 | 检测场所内客户等候区与测试区应分开设置,并有明显标识。 | |||
2.6 | 测试场地应安装有效的通风系统,防止机动车尾气的聚集,应配备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工作环境温度应符合相关检测标准和检测设备正常工作的要求。 | |||
2.7 | 测试设备和试验车辆的周围应有保证操作安全的防护装置和保证人员正常工作的活动空间。 | |||
2.8 | 测试场地应设置车辆的限位装置。 | |||
2.9 | 应设置驾驶操作员与检测系统操作员间能够有效地进行信息交流的通讯设施。应在适当位置安装紧急按钮,检测系统操作员可以通过它警示驾驶操作员停止测试,并且关闭测试电源。 | |||
2.10 | 检测站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应配备消防装置。 | |||
2.11 | A类检测场所应在等候区安装明显的显示装置,为客户提供信息服务。 | |||
3 | 检测设备要求 | |||
3.1 | 通用要求 | |||
3.1.1 | 排放污染物检测设备应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对检测设备的要求。所有检测设备必须经过性能测试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维修后的检测设备应重新经过性能测试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 | |||
3.1.2 | 检测设备必须具备自动打印和保存检测结果的功能。 | |||
检测设备应具有高可靠性, 一年内故障率应在2%以下(故障率定义为因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的时间占检验机构日常工作总时间百分比)。 | ||||
3.1.3 | 所有检测设备应具有每天至少连续稳定工作10小时的性能。 | |||
3.2 | A类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设备的特殊要求 | |||
3.2.1 | 应具备网络数据传输功能,每个检测场所均应建立数据服务器,并与所在地区机动车检测数据管理中心相连,可以在数据管理中心与检测场所间实现实时的检测数据传输。数据内容应符合相关要求规定,检测场所数据应至少保存2年。 | |||
3.2.2 | 检测设备应具备通过实时数据传输系统获得车辆信息的功能。对数据中心未包含的车辆信息可以通过手工输入,并自动发送至数据管理中心。 | |||
3.2.3 | 检测设备的操作控制程序必须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功能,防止人为改动。检测设备必须设置网络联接密码,每一名持证上岗检测人员确定唯一操作密码,只有在输入正确密码后才能进行检测。对被取消检测资格的检测人员的操作密码要进行锁定,终止其操作权限。 | |||
3.2.4 | 检测设备应按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定期标定,不标定或标定不合格则自动锁定设备, 暂停测试直到标定合格。标定结果至少应保存2年。 | |||
4 | 检测相关人员要求 | |||
4.1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中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包括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质量监督员、仪器设备管理员等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 |||
4.2 | 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质量监督员和仪器设备管理员应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 |||
4.3 | 从事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相应工作岗位的上岗证。 | |||
4.4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负责人 | |||
4.5 | 技术负责人 | |||
4.6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质量负责人 | |||
4.7 | 检测人员 | |||
4.8 | 质量监督员 | |||
4.9 | 仪器设备管理员 | |||
5 | 质量管理 | |||
5.1 | 组织和管理要求 | |||
5.1.1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有满足检测工作需要的组织和管理结构,并在管理文件中加以详细说明。 | |||
5.1.2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建立、实施和维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管理和检测工作运行流程。 | |||
5.1.3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明确各类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 | |||
5.2 | 质量体系要求 | |||
5.2.1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质量体系要素 | |||
5.2.2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质量管理文件 | |||
5.2.3 | 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 |||
5.2.4 | 审核报告制度 | |||
5.2.5 | 比对和验证 | |||
5.3 | 人员管理 | |||
5.3.1 | 人员培训 | |||
5.3.2 | 人员考核 | |||
5.3.3 | 人员技术档案 | |||
5.4 | 设施和环境 | |||
5.4.1 | 设施和环境应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能保障检测工作的正常实施。 | |||
5.4.2 | 对环境因素进行监测和记录。 | |||
5.4.3 | 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 | |||
5.4.4 | 具有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的采购、使用及维护制度 | |||
5.4.5 | 检测设备有标识 | |||
5.4.6 | 建立了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档案 | |||
5.5 | 检测要求 | |||
5.5.1 | 采用国家或地方的标准实施检测。 | |||
5.5.2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制定了检测工作管理程序。 | |||
5.5.3 | 应按照相关标准,制定并实施检测细则。 | |||
5.5.4 | 建立了计算机使用管理制度 | |||
5.5.5 | 制定受检车辆管理规定 | |||
5.5.6 | 有记录和报告管理制度 | |||
5.6 | 外部供应的质量保证 | |||
5.6.1 | 外部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保证 | |||
5.6.2 | 外部供应的记录要求 | |||
5.7 | 投诉及信息反馈 |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制定并执行《投诉处理程序》,就反馈信息的受理、处理、答复及记录等进行规定。对于外部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工作提出的投诉或其它信息反馈,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必须按《投诉处理程序》处理,并记录和归档。 |
表格填写说明:
1、封面的“评审类别”填写“初次评审”或“复查评审”;
2、“申报机构基本信息”中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类别”,对于初评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填写申报的机构类别是A类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还是B类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对于复查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填写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是A类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还是B类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
3、“申报机构基本信息”中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编号”,对于初评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必填写,复查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填写主管部门已批准后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编号;
4、“评审报告”中的“与申请机构的主要领导、检测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交流”应填写的内容为通过交流所了解的机构的法律地位(工商注册情况)、组织机构设置和管理体系、检测场所和检测线概述、经营其他业务(调修、维修)情况等信息;
5、“评审报告”中的“现场检查申请机构的检测场所基础设施、检测设备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并进行试验操作”应填写检测场所名称数目和检测线的数目、检测车辆类型、数据处理部门、检测场所基础设施、标识、检测设备的标定等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
6、“评审报告”中的“质量管理体系检查” 应填写确认管理文件的最新版本、管理文件是否完善、管理体系各方面内容是否有效运行(是否定期内审、报告是否审核、是否进行了比对和验证、检测人员数量、培训、持证上岗)等情况;
7、“评审报告”中的“整改要求” 应逐条详细填写评审组认为不够完善需进行整改的项目和内容的具体情况;
8、“评审报告”中的“发现与申请资料内容严重不符的情况或存在不能进行评审的情况”应填写组织机构、检测场所、设备、人员、管理体系等与申请资料严重不符合的内容的说明,或不能进行评审的情况(如检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等)说明;
9、“评审报告”中的“评审结论”应在第一个空格处填写“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在第二个空格处填写“A”或“B”,在第3个空格处填写该机构可进行的检测内容和相应标准号;如结论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符合“规范”要求,则第二和三个空格填写“/” ;
10、“评审表”中各条款的评审结果,应在相应的位置打“√”表示。可在“备注”栏填写补充的情况说明。
标准文书(三)
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和《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和《广东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粤环〔2013〕35号),经审查,我局决定委托你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法定代表人:
检测地址:
委托检测类型:
证书编号:
委托时效: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印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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