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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态环境领域通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三版)》的通知

时间:2026-10-10 16:41:17 来源:本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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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生态环境分局,直属各单位、市局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近期,省生态环境厅修订印发了《广东省生态环境领域通用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三版)》及配套抽查事项工作指引。根据省厅印发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修订了《东莞市生态环境领域通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三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东莞市生态环境领域通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三版)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6年10月10日        


附件:东莞市生态环境领域通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三版)

牵头、指导科室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内容

监管对象

抽查主体

抽查类型

抽查方式

抽查依据

执法监督科(2项)

对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情况的执法检查

以排污许可证后监管为核心,重点围绕围绕环评批复情况、竣工验收情况、“三同时”执行情况、排污口规范化情况、废气废水排放合规性情况、固废处置情况、自行监测情况、环境管理台账情况、执行报告情况、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等开展检查。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日常随机抽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重点围绕环评批复情况、建设项目进展情况、“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等开展检查。

建设项目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日常随机抽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水与海洋生态环境科

(2项)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行政检查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防污治污的措施和设施情况,废水排放合规性情况,规范化建设情况,自行监测情况等。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港口码头排污口等入河排污口。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日常随机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 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对入海排污口设置的行政检查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备案及注销、排污情况、自行监测等开展行政检查。

入海排污口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日常随机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入海排污口行政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对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及注销、排放方式、自行监测等开展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三百一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污染水环境。

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第三百四十八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海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海事、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入海排污口类别、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海域、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线、污染源全链条治理体系。

第三百四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入海排污口深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

(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

(三)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违反本法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污口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气环境科

(1项)

对涉消耗臭氧层物质单位落实消耗臭氧层物质备案管理要求的检查。

对涉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的生产(包括原料用途)、使用(包括原料用途和豁免用途)、销售、维修、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单位的检查。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销售、维修、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活动的单位。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日常随机抽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规划与

生态科

(2项)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落实土壤污染防治义务的行政检查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落实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有毒有害物质地下储罐备案等法定义务落实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有可能产生土壤污染的环节土壤污染防治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度公开发布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内的企事业单位。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日常随机抽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对建设用地依法落实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的行政检查

建设用地地块依法依规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的情况,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过程中的二次污染防治情况,及暂不开发利用地块风险管控情况等。

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暂不开发利用地块。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日常随机抽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

(2项)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落实《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指南》相关规定情况。

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涉及生产、进口、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以及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化学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日常随机抽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该办法情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对重金属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控的意见》《广东省重金属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行动实施方案(2025-2030年)》相关规定和建设项目重点重金属污染防治情况。

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全口径清单内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和涉重点重金属矿山、尾矿库、堆场等重金属污染防治有关单位。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日常随机抽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监测与辐射管理科

(1项)

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行政检查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情况

排污单位、技术服务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日常随机抽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三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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