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东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东莞市排污权储备及交易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东莞市排污权储备及交易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东莞市财政局 东莞市税务局
2025年12月31日
东莞市排污权储备及交易管理办法
(2025年修订版)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交易行为,实现排污权科学合理配置,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办〔2014〕38号)《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四类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完成国家排污许可证申领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增年排放量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包含本数):
(一)化学需氧量0.5吨;
(二)氨氮0.05吨;
(三)氮氧化物0.5吨;
(四)挥发性有机化合物0.1吨。
以下行业及类型项目不纳入交易:
(一)卫生(含医院、疗养院、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专业公共卫生服务等医疗机构);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集中处理项目、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项目、污泥集中处理项目(不含发电)、生活垃圾(含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理或转运项目(不含发电)、屠宰场、殡仪馆、加油或加气站。
(二)对环保专业基地、共性工厂和垃圾渗滤液集中处理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新增排放指标按有偿使用费标准征收。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排污权储备及交易的统筹管理,包括制定本市排污权储备及交易管理相关政策、开展排污权核定、排放量核查等工作,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本辖区内的排污权核定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本市排污权储备和交易相关经费保障工作。
市税务局负责本市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组织排污权交易,提供交易平台及交易服务。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实行市场调节价,不得低于排污权基准价。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排污权交易挂牌价和政府回购价参照排污权基准价执行。
排污权基准价按照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政策执行。
国家或省对排污权价格标准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七条 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作为确认凭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排放量核定排污权,包含有组织和无组织排放量。排污权自排污许可证核发之日或排污权核定之日起生效,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
排污权确权年限为5年,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保持一致。
第八条 现有排污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在缴纳有偿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现有排污单位可视实际情况,在不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排污指标的前提下,按照排污许可证核算规则重新核定排污指标。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单位需新增排污指标的,应当在依法申领、重新申请或变更排污许可证前,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新增排污指标。
分期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不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排污指标的前提下,可按排污许可证核定并申购新增排污指标;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批复但未申购的排污指标,排污单位可在使用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
非重大变动的、环境影响登记备案和未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可参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核算规则核定并申购新增排污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单位新增排污指标须落实项目环评审批总量替代来源制度。实行排污权交易的新增排污指标有倍量替代要求的,其倍量替代部分由排污权政府储备库核销,不需排污单位申购。
国家和省对项目审批总量替代来源要求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排污权政府储备库,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管理,可以通过预留、回收和回购等形式开展排污权储备。
政府储备排污指标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淘汰、取缔、被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迁出本市行政区域及其他原因放弃使用的排污指标;
(二)排污单位实施减排形成的富余排污指标;
(三)建设项目已获得环评批复但5年内未开工建设或停止建设腾出的排污指标;
(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单位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量进行申购的排污指标;
(五)政府预留和其他可纳入政府储备的排污指标。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权,采用无偿收回或有偿回购的方式予以储备。
无偿取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有偿取得且在有效期内的,排污单位申请排污权出让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财政资金回购。有偿取得但不在有效期内的,不适用政府回购。
由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减排量或排污单位已享受财政补助政策的减排量均无偿回收。
无偿收回和有偿回购程序将另行制定配套指引细则。
第十三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优先采用竞价交易方式出让,对市重大项目及火电项目可采用协商交易。
政府储备的市场投放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总量减排要求、排污权市场需求和政府储备数量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现有排污单位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所有排污权交易要求在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规则及办理程序如下: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审核等工作,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权确权和使用情况开展检查或抽查,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依托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公开相关要求,实行排污权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权交易有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 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收入,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和《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排污权收储、核查、排污权交易系统建设和运维、技术支撑等所需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统筹保障。
政府回购企业排污指标所需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市生态环境部门于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交排污权指标年度政府回购资金申请,市财政部门完成审批后,统一划拨资金,专款专用于排污权指标收储事项。
第二十条 在排污权交易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交易双方发生纠纷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
本办法内容由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东莞市财政局、东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适时修订。国家和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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