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态环境领域通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知
各生态环境分局,直属各单位、市局各科(室):
近期,省生态环境厅结合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修订印发了《广东省生态环境领域通用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根据省厅印发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修订了《东莞市生态环境领域通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东莞市生态环境领域通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4年5月11号
附件
东莞市生态环境领域通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
牵头、指导科室 | 抽查事项名称 | 抽查内容 | 监管对象 | 抽查主体 | 抽查类型 | 抽查方式 | 抽查依据 |
执法监督科 (2项) | 对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情况的执法检查 | 以排污许可证后监管为核心,重点围绕围绕环评批复情况、竣工验收情况、“三同时”执行情况、排污口规范化情况、废气废水排放合规性情况、固废处置情况、自行监测情况、环境管理台账情况、执行报告情况、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等开展检查。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重点围绕环评批复情况、建设项目进展情况、“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等开展检查。 | 建设项目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信息化与 应急科 (1项) | 对企业环境风险的行政检查 | 重点对环境应急管理和风险防控设施落实情况等开展排查。 | 风险源企事业单位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
水生态环境科 (2项) |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行政检查 |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防污治污的措施和设施情况,废水排放合规性情况,规范化建设情况,自行监测情况等。 |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港口码头排污口等入河排污口。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检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排污口的设置、审批及排污情况建立档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口核查、整治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行政检查 |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开展检查。 | 排水户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
海洋生态 环境科 (1项) | 对入海排污口设置的行政检查 |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时间和位置、排污是否合法,责任主体是否明确,是否备案,排污行为是否影响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及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是否需要限期治理及开展情况。 |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排污口,港口码头排污口、城镇生活污水散排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等重点入海排污口。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检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和自动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排污口类别、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水体、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线、污染源全链条治理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入海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制定入海排污口技术规范,组织建设统一的入海排污口信息平台,加强动态更新、信息共享和公开。 |
大气环境科 (1项) | 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检查;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活动情况;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等情况 |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1项) | 对企业碳排放数据质量情况的行政检查 | 重点围绕重点排放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燃煤检测和月度数据信息化存证情况开展检查。 | 重点碳排放企业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 |
规划与 生态科 (2项)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落实土壤污染防治义务的行政检查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落实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有毒有害物质地下储罐备案等法定义务落实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有可能产生污染的环节土壤污染防治情况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度公开发布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内的企事业单位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对建设用地依法落实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的行政检查查 | 建设用地地块依法依规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的情况,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过程中的二次污染防治情况,及暂不开发利用地块风险管控情况等 | 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暂不开发利用地块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
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 (3项) | 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指标》(环办固体〔2021〕20号)、《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总局令 第40号)、《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要求开展对应的检查 | 辖区内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含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拆解、医疗卫生机构、塑料废弃物再生利用企业、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单位)、辖区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含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收集、豁免利用处置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等)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4.《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5.《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 围绕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开展检查 |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的辖区内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有关企业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已于2020年2月17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9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同时废止。 | |
对纳入全口径涉重金属行业企业重金属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围绕排污许可证后管理、强制性清洁生产、重金属深度治理对应要求等实施情况开展检查 (《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固体〔2022〕17号) | 辖区内纳入全口径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
监测与辐射管理科 (3项) |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数据质量的行政检查 | 监测活动开展是否规范,是否存在数据失实或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行为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 | 《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的行政检查 | 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章监督检查等有关规定开展检查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
对辐射类建设项目三同时和竣工自主验收情况的行政检查 | 重点围绕环评批复情况、建设项目进展情况、“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等开展检查。 | 建设项目 | 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 | 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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